在台湾地区,化学品信息披露主要受《危害性化学品标示及通识规则》第18条规范。该规则认可企业保护专有数据的需求,并允许制造商、进口商或供应商就安全数据表(SDS)中的特定敏感信息申请不予揭露。
如为商业秘密保护或国家安全所必需,可就以下关键识别信息申请保护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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尽管法规允许保密,但为确保公众安全与劳动者健康,部分危害性成分被严格排除在不予揭露范围之外。依据第18条,若物质依CNS 15030标准归属特定危害分类,则不得提出CBI申请:
此外,对于国家标准所列、且工作场所允许员工暴露之化学物质,亦禁止申请不予揭露。
拟申请不予揭露的企业须准备完整的申请卷宗,以满足主管机关的证据与审查要求。
申请人须就CBI属性提出充分理由,包括但不限于:
如申请人为非台湾地区之制造商或机构,应委托台湾地区内之制造商或相应机构代为提出申请,并提交授权文件。
申请性质取决于危害性化学成分的具体分类。需特别注意,该成分不得属于前述排除条款所列之高风险类别(例如第1–3类急性毒性或第1类CMR物质)。
如仅申请不予揭露制造商、进口商或供应商名称,则无需提供“危害性化学成分信息”“危害分类”或“危害性成分之证明资料”。该简化路径专为保护供应链关系而设,重点不在于化学配方本身。
在台湾办理CBI涉及技术与法律要求,需对危害分类与行政程序具备深入理解。我们提供全方位支持,协助您有效维护商业秘密。
如您需在符合台湾危害性化学品法规要求的同时保护机密商业信息,欢迎联系我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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